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弘昌
被 告 丁文英
訴訟代理人 易子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0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行駛在外側車道打方向燈欲左轉,原告保戶駕駛
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直行,於通過路口時兩車發生擦撞而依地面標線所示,原告保戶車輛直行並未占用到外側車道,反而是被告騎乘機車向內偏駛至內側車道致與系爭車輛右側發生碰撞(影片時間民國111年12月13日17時8分5秒許),足認被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載未與同向之他車保持
適當間隔之過失,原告保戶則
難認有何過失。且該路口機車如欲左轉應在紅綠燈前約10公尺處切入內側機車專用左轉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欲左轉,亦有違該路口機車左轉應遵行之方式,是被告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並
非可採,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支出新臺幣(下同)44,110元(零件26,680元、烤漆14,030元、工資3,400元),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修復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至33頁),
堪認系爭車輛修復項目確有修復之必要,另經計算折舊後原告請求23,102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