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1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夢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6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就本件電信費用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3年1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於受讓該債權後有催告被告清償,則依前述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