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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4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2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李宜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1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不慎碰撞訴外人程詩婷所有、並由訴外人洪均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694元(烤漆費用12,150元、工資費用4,900元、零件費用13,644元),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原告之請求,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不實各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行車事故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洪均增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未設有分向設施路段會車時,互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5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921463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互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兩造均為肇事原因,各應負擔二分之一肇事責任,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該部分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正當。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0,694元(烤漆費用12,150元、工資費用4,900元、零件費用13,644元),此據原告提出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被告固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被告就其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空言所辯為可採。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考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3年3個月,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折舊後為3,112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12,150元、工資費用4,9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20,162元(計算式:3,112元+12,150元+4,900元=20,1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於未設有分向設施路段會車時互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本件被告、原告保戶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10,081元(計算式:20,162元1/2=10,08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4,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1,2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