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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4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3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湯鈞賀  
被      告  林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63%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113年度板小字第4335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年息
計息期間
前已計未收之利息
2萬7,468元
8.63%
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9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