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38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邱子媛
簡睿增(即被繼承人李惠貞之繼承人)
簡O守(即被繼承人李惠貞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李惠貞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5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66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3.34%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4.008%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
繼承被
繼承人李惠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按
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繼承人李惠貞既於112年12月26日死亡,又被告為其法定
繼承人,本即應在
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被告簡睿增、簡
O守雖辯稱已就
應繼分範圍內清償原告,
惟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之責,故被告簡睿增、簡
O守所辯不影響原告主張之成立,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