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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4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38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曹恩銘  
            邱子媛  
被      告  侯睿哲(即被繼承人李惠貞之繼承人

            簡睿增(即被繼承人李惠貞之繼承人)

            簡O守(即被繼承人李惠貞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O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李惠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5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66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3.34%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4.008%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繼承人李惠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李惠貞既於112年12月26日死亡,又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本即應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被告簡睿增、簡守雖辯稱已就應繼分範圍內清償原告,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之責,故被告簡睿增、簡守所辯不影響原告主張之成立,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