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永達
被 告 何林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7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12月23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武街127巷口處,因過失而發生車禍,導致訴外人陽嘉倫受傷。原告是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公司,已經依法賠付傷者即訴外人陽嘉倫強制汽車保險金61,271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交通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