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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43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59號
原      告  余政育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街0巷0號
被      告  立石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2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加入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所經營之跨時代健身中心-300壯士俱樂部板橋店,並繳交1年期會籍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於同年4月3日復購買48堂指定教練之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而繳交課程費用6萬元。因指定教練於113年6月底離職,致兩造約定之教練無法繼續提供服務,經原告於113年7月5日通知依兩造間健身契約第8條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退還剩餘未使用之9個月會籍費用9,450元(計算式:12,600元×9/12=9,450元)及35堂課程費用4萬3,750元(計算式:60,000元×35/48=43,750元),合計5萬3,200元(計算式:9,450元+43,750元=53,200元),均未獲置理,依兩造間健身契約第8條約定及契約終止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健身契約擷圖、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教練課程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健身契約第8條約定及契約終止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