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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43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67號
原      告  姜新生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7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7時46分許,在原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聚安自助洗衣店內,因認店內洗衣機有吃幣之情形,經以電話聯繫原告到場處理之後,仍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金屬製椅子接續2次砸向自助烘衣機,造成烘衣機門框玻璃與膠圈、膠條脫落之後,因原有膠圈、膠條自然老化,無法再裝嵌回烘衣機以固定自助烘衣機之門框玻璃,致令不使用,只能更換全新之膠圈、膠條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雖辯稱並無此事等情,難認可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億富股份有限公司維修/零件出貨單(顯示維修項目及費用各為:玻璃固定膠圈:新臺幣(下同)1,429元、玻璃膠圈用膠條:38元、維修費:1,524元,以上項目加計稅金合計為3,180元),原告為維修被告所造成之前述損害而支出3,180元,在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其開庭搭計程車10餘次,每次粗估350元,還有時間損失,應此希望被告給予補償金等情,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侵害僅及於財產上之損失,並無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則原告自不得請求慰撫金或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且原告開庭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為主張權利所產生之費用,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導致,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是原告之請求於3,18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