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68號
原 告 劉美伶
被 告 全球華語魔法講盟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球華語
魔法講盟有限公司)
采舍國際有限公司
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
元宇宙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被 告 應用賦能區塊鏈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全球華語魔法講盟股份有限公司、王寶玲、吳宥忠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被告全球華語魔法講盟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被告王寶玲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被告吳宥忠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寶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全球華語魔法講盟股份有限公司、王寶玲、吳宥忠連帶負擔新臺幣1,393元,由被告王寶玲負擔新臺幣1,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吳宥忠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項之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
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以被告王寶玲、吳宥忠、全球華語魔法講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法講盟公司)、采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采舍公司)、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文網公司,前述被告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為
債務人,
聲請本院核發給付新臺幣(下同)219,392元之
支付命令,
惟本院
司法事務官僅核發以魔法講盟公司為債務人、給付100,000元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058號支付命令,其餘聲請駁回。
嗣魔法講盟公司對前述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而經本院以113年度板小字第4368號小額程序審理,於審理過程中原告追加王寶玲、吳宥忠、采舍公司、華文網公司、被告元宇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宇宙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寶玲)、被告應用賦能區塊鏈有限公司(下稱應用賦能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宥忠,前述被告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3頁,另原追加被告智慧型立体學習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嗣後經原告撤回),
核屬訴之變更、追加,經被告當庭以簽名於文書上證明
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由本院審理,本院審酌
本件實為原告是否得向王寶玲等人請求返還股金等費用之同一爭議,僅因聲請支付命令程序中核發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上,而造成本件程序落入小額程序之範疇,考量前述法條意旨、紛爭解決之一次性及當事人之合意,應以小額程序審理為適當,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因遭受魔法講盟公司負責人王寶玲包含社交媒體與實體說明會之廣告內容,相信其保證「全球華語魔法講盟」之高額投資回報與即將上市的承諾,遭受被告合法掩護
非法經營,以不實話術、虛假承諾而致錯誤判斷,參與項目及交付金額:股金10萬元、講盟弟子會員費12萬元(包含民國107年8月16日刷卡119,400元及現金600元),另區塊鏈課程37,000元是付現金給王寶玲及吳宥忠公司的員工,被告利用虛假之投資計劃以及無法履行之承諾,導致原告遭受257,000元經濟損失,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魔法講盟公司、采舍公司、華文網公司及
王寶玲則以:王寶玲於
本案中並未獲得任何利益,魔法講盟公司一直持續正常營運,且自113年度起開始獲利,故原告在投資公司這件事情上並未受到損害,另原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案無關或不具任何證據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吳宥忠則以:應用賦能公司於111年6月2日成立,原告主張的都發生在107年、108年。吳宥忠是區塊鏈課程的講師,該課程是魔法講盟公司的課程,吳宥忠都沒有碰金流,金額是直接進魔法講盟公司。股金部分吳宥忠也是股東,吳宥忠沒有必要叫原告入股,金流也沒有通過吳宥忠,金流到哪裡吳宥忠不知道,原告交錢給誰吳宥忠不曉得。弟子費用吳宥忠本身也是弟子,吳宥忠不曉得原告是交錢給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股金10萬元部分:
1.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8條、第184條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因受前述詐欺,而於107年12月18日存款100,000元至魔法講盟公司帳戶作為入股金,已提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全球華語魔法講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為證(司促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1至315頁)。魔法講盟公司及王寶玲亦不否認原告有給付前述金額給魔法講盟公司作為入股金,僅否認原告之投資受有損害。是足認原告確實有受招攬而交付10萬元給魔法講盟公司作為入股金。
3.然而,王寶玲及吳宥忠於106年間起,即藉由開設課程,擘劃魔法講盟公司、元宇宙公司上市願景,並向參與課程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稱:投資額達100萬元者,每月給予1%之利息等語,另以夾頁廣告單宣傳魔法講盟公司「魔法特別股」之認購可獲取年息至少12%等語,向多數人招攬而吸收資金,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3422號起訴,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3087號移送併辦,有前述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證。而原告即為前述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其匯款日期、投資額、匯入帳戶、入股公司(107年12月18日、10萬元、玉山銀帳戶31981號、魔法講盟公司),均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相近(匯款日期分別為107年12月14、17、18日,投資額分別為10萬、100萬、50萬,匯入帳戶分別為玉山銀帳戶31981、31696號,入股公司均為魔法講盟公司),足認是在同時段、受到王寶玲及吳宥忠等人以相同不法方法侵害所交付之投資款。 4.魔法講盟公司既透過王寶玲及吳宥忠等人以不法之方式詐欺原告而造成原告交付前述款項,依據前述法令,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王寶玲為魔法講盟公司之董事長,吳宥忠為魔法講盟公司之董事,均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且都有參與魔法講盟公司入股金之招攬,依據前述法令,自應與魔法講盟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於其餘被告並無證據證明與原告入股魔法講盟公司有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弟子費用12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教室內,成為王寶玲之弟子並繳納12萬元學費,其中600元以現金繳交,另119,400元以刷卡給新絲路網路書店之方式繳交,
業據原告提出其存摺影本、於112年6、7月間請求王寶玲退還股金及弟子費之LINE對話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司促卷第13、19、49頁)、存款憑條、訴外人黃一展出具之繳費證明書、新絲路網路書店網頁資料、於111年11月間請求王寶玲退還股金及弟子費之LINE對話紀錄、於109年9月、110年12月間所收到寄給「魔法弟子」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97、99、137、197、333、335頁)為證。
2.王寶玲雖未承認原告有加入其弟子班並繳交12萬元費用,惟也提供「魔法講盟弟子班課程表(2025)」(本院卷第207頁)供本院
參酌,其講師包括Jacky Wang(即王寶玲)、吳宥忠等人,足認王寶玲確實有開設弟子班課程並收取費用。而過去本院即有審理過民眾加入王寶玲開設之弟子班,於107年間該弟子班之費用即為12萬元,有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可證,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原告於107年7月13日刷卡119,400元給新絲路網路書店,依據該書店之網頁資料,該書店是屬於王寶玲所成立之魔法講盟公司、采舍公司、元宇宙公司所有(本院卷第137頁),原告所提供之王寶玲名片也註明新絲路網路書店(本院卷第139頁),且現在如果查詢新絲路網路書店之網站,也仍然可以查詢到「王晴天」(即王寶玲之別名)自106年間開始招收弟子,現在加入「魔法弟子」終身會員優惠價18萬元之訊息。是原告稱其於107年間加入王寶玲弟子班並繳納12萬元費用,其中119,400元是刷卡給新絲路網路書店
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3.依據兩造
前揭所述及卷證資料,僅能確認所謂「弟子班」之契約關係,是由「弟子」繳納一次性之費用,而由王寶玲「終身」開設課程供「弟子」參加,但對於兩造約定之課程內容、品質、次數、時數、期限及退費方式均不能確定。由此可見,王寶玲與「弟子」間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且王寶玲開設課程具有勞務給付之性質,自得適用
委任契約之規定,「弟子」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
惟若終止非可歸責於王寶玲,王寶玲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
報酬(即拒絕返還該部分之費用)。兩造是於107年7月13日成立契約,隨即由王寶玲持續開設課程供原告參加,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透過LINE向王寶玲表示
解除契約(本院卷第197頁),已經過1,591日,審酌一般
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為15年(若自107年7月13日計算至122年7月12日,共5,479日),原告享有得參加王寶玲開設課程之利益約為15年之百分之29(計算式:1,591/5,479=0.29,取到小數點下第2位),則王寶玲在該比例範圍內得請求報酬,原告僅得就其餘部分請求返還。是原告解除契約後得請求王寶玲返還之金額為127,800元(計算式:180,000*(1-0.29)=127,800),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前述契約是存在原告與王寶玲間,僅是原告透過刷卡給新絲路網路書店之方式付款,並無證據顯示其餘被告為契約之當事人或與王寶玲有連帶債務之關係,則原告僅能向王寶玲請求返還,被告向其餘被告請求負連帶責任部分應予駁回。
(三)區塊鏈課程3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為參加區塊鏈課程,而以現金付款37,000元給王寶玲及吳宥忠之魔法講盟公司員工,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第203頁),僅能證明其有報名108年5月4、5日,由采舍國際、王道與魔法講盟共同主辦之區塊鏈國際
認證講師班課程;而原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05頁),僅能證明其由於108年5月3日自其帳戶提款5萬元,則原告是否有從其提領之5萬元中抽取37,000元交付給魔法講盟公司員工,用以支付前述區塊鏈課程之費用,
難認已為相當之證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支付區塊鏈課程37,000元之費用,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