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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43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8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潘為天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同年11月4日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