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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43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9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林鴻安  
被      告  陳育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3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裡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5,000元(工資費用23,405元、外包工資800元、零件費用120,793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出廠,至本件事故日即112年6月19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4月,零件自應折舊,其零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32,58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23,405元及外包工資800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56,787元(計算式:32,582+23,405+800=56,787)。另加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5,75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72,537元(計算式:56,787+15,750=72,53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793×0.438=52,9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793-52,907=67,886
第2年折舊值    67,886×0.438=29,7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886-29,734=38,152
第3年折舊值    38,152×0.438×(4/12)=5,5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152-5,570=32,5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