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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4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秦頤強  
被      告  蘇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至該社區1樓管理室廁所窗戶進入管理室內,以不詳方式破壞辦公室抽屜鎖頭後,竊取訴外人陶基谷管有,置放於抽屜內之社區公用磁扣1個及頂樓電梯機房鑰匙1串得手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翌日5時3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上開社區,持前揭竊得之磁扣搭乘電梯至同址頂樓,輾轉自該處遮陽板跳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訴外人李宛華住處之陽台,自該處未上鎖之門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屋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汽車鑰匙1串、磁扣1個、隨身碟2個、皮夾1個(價值1,07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汽車行照、機車行照、全聯會員卡各1張、信用卡14張、金融卡4張、存摺8本、洗髮券10張(價值約1,000元)、現金2,000元),前往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以竊得之汽車鑰匙開啟訴外人李宛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徒手竊取訴外人李宛華置於車內之物資關懷包1包(價值35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㈡被告竊得上開訴外人李宛華所有之財物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所竊得之信用卡,佯為訴外人李宛華本人,於111年5月21日7時41分許(全家超商樹林新中店),持原告與訴外人李宛華間所簽訂信用卡契約核發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進行刷卡,刷卡金額18,999元,並於簽帳單上偽造「李宛華」之署押以行使之,致上揭商店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而允為消費,並交付如附表盜刷金額所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管理客戶資料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原告因而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亦誤信為訴外人李宛華本人所為信用卡交易而代原告如數墊付上開款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系爭信用卡,並持以消費,致原告因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致原告代墊簽帳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使原告受有18,999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999元,及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