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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44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4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林鴻安  
被      告  陳詠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9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裡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9,000元(工資費用32,172元、外包工資1,200元、零件費用165,624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日即112年3月13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零件自應折舊,其零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6,562元(計算式:165,624*1/10=16,562),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32,172元及外包工資1,200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49,934元(計算式:16,562+32,172+1,200=49,934)。另加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25,000元及停車費16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75,094元(計算式:49,934+25,000+160=75,094),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