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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45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505號
原      告  閃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平洋  
訴訟代理人  莊俊彥  

被      告  駱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1時44分許,手推輪椅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1樓之「QUICK SILVER & ROXY」板橋環球店,竟徒手竊取原告所有而由該店店長游致維所管領之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4,980元)後放置於輪椅上,並以枕頭遮掩,未結帳逕行離去。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損害4,98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外套1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未予知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