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小字第45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薛語蕎
被 告 蔡宗佑
潘威霖
上 一 人
賴奐宇律師
被 告 張光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間所簽定之「申請買入/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據金額及手續費美金1,775元(折合新臺幣58,521元),係屬小額事件,而原告為法人,系爭約定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查,本件被告蔡宗佑
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梧棲區、被告潘威霖在臺北市士林區、被告張光維在高雄市鼓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系爭約定書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本件係小額事件,
揆諸首揭法條,自不適用因契約涉訟之
特別審判籍及
合意管轄等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本件主要
債務人即被告蔡宗佑設籍在臺中市梧棲區,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