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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74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順羽 

上訴人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裁定限期命其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期補正,則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查,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