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小字第5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陸俊利(歿)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
本件被告於原告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訴前之112年1月31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可稽,其無
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
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