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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5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543號
原      告  范秋娥 
被      告  詹佩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原告受騙匯款之侵權行為結果地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此有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及華南商業銀行國內服務據點查詢資料可稽,故本件應由被告住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兩造訴訟之便利,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昕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