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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62號
原      告  禾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民 
訴訟代理人  孫海華 
被      告  李欣潔 
訴訟代理人  林一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68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自112年6月23日02:02時起,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多次停放在原告經營之禾典中央站停車場,而該停車場之公告收費標準為每小時80元。被告同年8月23日止,多次將BRS-259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禾典中央站停車場內,且未繳納任何停車費,進出及停放畫面如證物1,實際計算停車總時款如證物2,已積欠原告停車費用共88,680元【計算式:1108.5小時x80元=88,680元】迄未清償,原告多次嘗試聯絡被告通知繳費事宜未果,致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知,限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前給付原告前開停車費用並騰空車格返還原告,依兩造間停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停車場公告1小時以40元計算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紀錄被告車輛停車影片及出入影片、照片光碟、停車時數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停車之事實亦不爭執,自信為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停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