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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62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郭璦甄 
            張哲瑀 
被      告  邱垂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既對於其駕駛車輛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乙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於防止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本件經被告申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局鑑定,然因事故跡證不明,故無法鑑定事故等情,並有該局民國113年5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89360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以:我沿連城路外車車道行駛,前方道路減縮,我禮讓左邊的計程車先過,等計程車走後,我注意右邊有幾台機車,等我視線回頭,就發生碰撞等語,佐以原告保戶謝福原稱以:我沿連城路內側直行,被告在我右邊,因為塞車所以走走停停,我就跟著前車,前車走我也走,突然旁邊就有碰撞聲等語,足徵原告保戶及被告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9頁)之認定相符。此外,被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云難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為291元(計算式:12,390元*3760/16000*0.1=291元),加計工資9,478元(計算式:12,390元*12240/16000=9,478元),共計9,769元,負擔50%之過失責任即4,885元,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