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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639號
原      告  豪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森 
訴訟代理人  周淑慧 
被      告  曾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230元,其中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81,23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將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天京停車場,自112年7月19日18時31分許起至113年3月5日止,尚積欠停車費38,030元,另依該停車場之罰則第5條第4項即第11日起加倍收費方式,以此計算該部分停車費用為44,200元(計算式:221天x200元=44,200元),共計為82,230元(計算式:38,030元+44,200元=82,230元)。上開金額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平面停車位租賃契約、系爭車輛停放暨應繳費用照片及停車場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