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6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沈志揚
黃律皓
被 告 陳百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2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B2453號車格)時,因起步不當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
乃菁所有並由訴外人葉濬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6,317元(鈑金20,251元、塗裝27,866元、零件68,2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另經計算折舊,僅向被告請求折舊後之金額54,937元(鈑金20,251元、塗裝27,866元、零件6,82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4,9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事故雙方皆有過失,但是系爭車輛之駕駛應負擔主要責任,當時伊要從停車格出來,伊一出來看到對方車子開過來就停車了,但是對方沒有看到,還是往前開,就撞到伊駕駛車輛之前保險桿,並將伊駕駛車輛之車牌撞到掉下來,因此伊認為對方責任比較大。
㈡又原告主張修車費用過高,且輪圈部分並無理由,系爭事故根本沒有撞到輪胎,哪會有輪胎受損,另外,系爭車輛零件都是全新的,為何還要鈑金費用,應該只要烤漆費用即可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桃苗汽車南新竹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附卷
可稽。然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車輛於起駛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觀以警方所製作之
非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位記載:第一當事人陳百彥(即被告)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駛出453號停車格時,擦撞行駛中由訴外人葉濬謙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右前保桿刮擦及車牌掉落,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門及前後葉子板刮擦凹陷等語,足見被告駕駛車輛駛出停車格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即系爭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雖辯稱原告保車駕駛亦
與有過失,然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即
難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
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修復費用過高,然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11年2月1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6,82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20,251元、塗裝27,866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修車費用,共計為54,937元(計算式:6,820元+20,251元+27,866元=54,937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