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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658號
原      告  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瑋 
訴訟代理人  黃嘉盈 
被      告  陳昶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前,故意持紅色噴漆罐朝系爭房屋鐵門、牆壁及監視器等物噴灑「欠債」、「還錢」及「$」等文字及符號,致鐵門、牆壁及監視器外觀減損其美觀效用而不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外觀照片、清潔人員僱傭協議書、除膠劑購入收據、監視器購入證明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0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可採。
二、受損害範圍:
  ㈠清潔費用14,000元、除膠劑1,68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鐵門、牆壁受損,其因而支出清潔費用14,000元,且為清除噴漆痕跡,另購入除膠劑而支付1,680元,共計15,680元乙情,業據提出清潔人員僱傭協議書、本成五金有限公司送貨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堪認有據。衡諸原告所支出前開費用均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監視器購入2,040元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倘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其立法理由可參
  ⒉查,原告主張其因監視器受損而支出2,040元乙情,業據提出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然該部分為重新購入所支出之費用,難認係原告原有物品之損害。惟原告所有之監視器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損乙事,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監視器之損害,仍有所據。衡以原告原所有監視器已無留存購買證明,可見該監視器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爰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監視器之損失應以1,000元為限。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680元(計算式:15,680+1,000元=16,680)。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程序中並無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庸知兩造訴訟費用之分攤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