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77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鈞迪
被 告 劉德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56,27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10月2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德路與雨農路27巷口處,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
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80,398元(塗裝14,118元、鈑金6,480元、零件59,8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
侵權行為的
損害賠償責任(
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
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騎乘具有動力之車輛(機車)撞到本件汽車,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與有過失」計算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56,279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可稽)。本院
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被告應承擔的肇事原因之責任為70%,即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減去30%,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6,279元(計算式:80,398元x【1-30%】=56,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
,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