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8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文楷
許晏庭
呂嘉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4,6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08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駕駛疏忽不慎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秉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4,672元(工資費用38,279元、零件費用6,393元),又系爭車輛折舊年份為3年11月,經計算折舊後之零件金額為679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8,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伊不爭執
本件肇事責任,
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附卷
可稽。又
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至
被告僅空言抗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至111年8月2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費用6,393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79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8,279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8,958元(計算式:679元+38,279元=38,958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93×0.438=2,8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93-2,800=3,593
第2年折舊值 3,593×0.438=1,5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93-1,574=2,019
第3年折舊值 2,019×0.438=8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19-884=1,135
第4年折舊值 1,135×0.438×(11/12)=4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35-456=6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