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9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91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蔡文桐  
被      告  董台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32、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5月24日113年度板小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經本院以113年7月3日113年度板小字第91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0日寄存在上訴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可憑,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