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99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哲瑀
被 告 吳水
吳義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原告原聲明為:被告吳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7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
追加被告吳義德,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448元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水經吊扣駕照在案,駕駛被告吳義德所有交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由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8日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會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李俊宏所有並駕駛之BQT-9293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後系爭車輛送往中華賓士桃園服務廠報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1,448元(含工資38,283元、烤漆42,018元、零件11,468元),經折舊後為81,448元,而被告吳義德為BEP-8192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又車主為防止車禍之發生,避免殃及
第三人,車主有不出借機動車輛與無照駕駛者之義務,被告吳水駕照被吊銷,被告吳義德竟提供自用小客貨車予被告吳水使用,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吳義德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仍應與被告吳水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求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448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計算書、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
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
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
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應
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吳義德將其所有車輛交予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被告吳水使用,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吳義德亦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
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1,448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