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9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承哲
陳俊杰
被 告 熊一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8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0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雖辯稱其無肇事責任
云云,惟經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
進行鑑定後,鑑定
意見認:「熊一飛駕駛自用小客車,匯入主線車道時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賴俊廷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二、又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鑑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600元(均為工資費用)
等情,有估價單及發票(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參。被告固以系爭車輛修復部分與本件無
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惟系爭車輛係交由原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廠進行維修,本院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筵仁到庭證稱
略以: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狀況與卷內警方現場拍攝照片相同,主要維修右前保桿跟右前葉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
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
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
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故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匯入主線車道時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保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應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系代位行使賴俊廷之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賴俊廷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10,220元(計算式:14,600元×70%=10,220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