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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9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9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蔡承哲  
            陳俊杰  
被      告  熊一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8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0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雖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云經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熊一飛駕駛自用小客車,匯入主線車道時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賴俊廷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鑑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600元(均為工資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及發票(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參。被告固以系爭車輛修復部分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惟系爭車輛係交由原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廠進行維修,本院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筵仁到庭證稱略以: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狀況與卷內警方現場拍攝照片相同,主要維修右前保桿跟右前葉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故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匯入主線車道時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保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而原告既系代位行使賴俊廷之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賴俊廷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10,220元(計算式:14,600元×70%=10,220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