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調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吳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部分管轄法院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相對人之戶籍係位於宜蘭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宜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