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小調字第151號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部分管轄法院之規定,於
調解程序亦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
可參。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時,相對人之戶籍係位於
宜蘭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