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小調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劉運芳
相 對 人 吳宗翰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帳款,而被告於起訴時之
住所地在苗栗縣苗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則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