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調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劉運芳 
相  對  人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帳款,而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在苗栗縣苗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則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