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小調字第205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部分管轄法院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
可參。
二、查本件
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
住所地位在臺北市士林區,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且本件
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車禍工作紀錄簿在卷為憑,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移轉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