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小調字第231號
代 理 人 李茂枝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
適用。
二、查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行政庶務及環境清潔維護管理契約書第7條附卷
可稽,且兩造均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436條之9等規定,自應由
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況相對人事務所亦設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玆原告即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