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小調字第238號
原 告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亦
準用之。
二、
本件原告即
聲請人前聲請對被告即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9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是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