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小調字第239號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為調解程序所準用。二、本件相對人
住所地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遷至桃園市桃園區,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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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在卷
可稽,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