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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調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吳承迅 

相  對  人  栢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03 條第1 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 條第1 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4 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係在桃園市龜山區,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