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建小字第12號
原 告 楊育生
羅國榮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查一鑫企業社為被告杜蕙芳獨資之商號,其營業所設在臺北市萬華區,又原告起訴時,被告2人住所均在基隆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或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