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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建小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31號
原      告  許勝傑即慕比工程行

被      告  志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告聲請被告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79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並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即原告起訴狀陳報地址之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今仍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