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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建小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35號
原      告  祐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悅容  
訴訟代理人  洪意愷  
被      告  京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的工程承攬契約書,其上記載雙方就本件契約之涉訟,合意被告公司所在地管轄(支付命令卷第26頁),而被告公司當時的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支付命令卷第27頁),故依照簽約當時的情況來看,雙方約定的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被告公司雖遷址至新北市永和區,然本院與兩造確認後,兩造均稱本件關於約定管轄之真意係約定臺北市中正區的管轄法院(詳見調查筆錄),故本件仍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優先由兩造所合意管轄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