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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建小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美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沛瀅 
訴訟代理人  周志忠 
被      告  李東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6日約定由原告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9樓房屋之浴室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款含稅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271元(未稅價為209,782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於112年9月20日將工程估價單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遂於112年9月21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系爭工程自112年9月25日開始施作,被告於112年11月5日再交付工程款5萬元,於同年11月20日完工,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直至系爭工程完工後,尚積欠尾款70,271元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皆未果。為此,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原告拒絕修補,況就浴室玻璃門款款式、牆面磁磚缺角、地板不平整致積水、地板排水孔與磁磚接縫處有明顯高低差、天花板接縫處不平整、牆角接縫處未美縫等情無法修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屋施工照片及完工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房屋已完工等事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定有明文。再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地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乙節不爭執,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完工後照片益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交付被告居住、使用之情,有上開系爭房屋完工後照片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工程業已完成。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原告拒絕修補且浴室玻璃門款款式、牆面磁磚缺角、地板不平整致積水、地板排水孔與磁磚接縫處有明顯高低差、天花板接縫處不平整、牆角接縫處未美化等瑕疵無從修補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針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問題一一回覆,並就未補漆、地板磁磚美縫部分承諾給付尾款後修補,且諸多項目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範圍認知不同,有該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是自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尚難驟認系爭工程存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原告亦未曾拒絕修補瑕疵,況被告除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外,亦未定相定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等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準此,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工程存有其所指之瑕疵,並就其已依法定相當期間請求原告修補或原告拒絕修補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再者,系爭工程既已完工,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從免除被告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本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尾款70,271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