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9號
原 告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
承攬原告所發包之亞東科技大學元智大樓立面改善工程之泥作、油漆驗收缺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預付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下稱系爭預付款),
惟被告卻拒絕進場施工,故原告為避免影響工進,已委請
第三人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九、工程期限:自合約生效日起112年8月31日前完工,工程獎金2萬元。1、穿堂二支柱泥作批土112年8月23日進場。2、穿堂柱壁112年8月23日進場。3、洗窗機112年8月23日進場安裝。」,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之債務為有期限之債務,被告於112年8月23日未進場履約已陷入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給付遲延狀況,
嗣原告為避免工進遲延,將系争工程發包予第三人施作且第三人已施作完成,則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原告以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1102號
存證信函、被告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