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永盛豐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碩泰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邱逸偉
被 告 克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睿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碩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克邦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5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碩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6%,被告克邦營造有限公司負擔84%。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民事準備書(一)狀、民事
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133至135頁、第143至150頁)及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
碩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碩泰公司)於112年10月3日委託原告施作防火門工程,工程業已完工,原告於113年3月8日開立發票,113年4月25日簽立工程結算切結書交付碩泰公司,碩泰公司卻仍未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業據提出與碩泰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為證,碩泰公司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三)被告克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克邦公司)與原告於113年1月簽立防火門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700,000元,付款方式為門框進料時付款總價30%,門扇進料時付款總價30%,消檢通過時付款總價30%,完工時付款總價10%,原告於113年4月3日開立防火門工程款發票交付克邦公司,請款210,000元,克邦公司卻不為給付;又克邦公司於第二次調解時向原告表示解約並表示工程已委由其他廠商進行,致使原告向上游廠商訂作之門框需退貨,而生70,317元之損害;另因克邦公司終止兩造契約,原告未施作工程可期待之利益損失為39,2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兩造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第33頁至51頁、137至141頁)為證。克邦公司則就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及給付原告門框進料款210,000元不爭執,爭執原告所受損害70,317元及所失利益39,200元,並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以對原告之
違約金債權176,400元,克邦公司委由
第三人完成工程而支出50,645元,及因原告違約導致克邦公司應給付第三人永泰鴻建設公司之逾期罰款2,086,224元,對原告請求金額主張抵銷。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
第二次調解時,克邦公司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提出兩造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第141)。而該對話紀錄擷圖中,原告代表向克邦公司代表表示,7月8日第二次調解會議內容,克邦公司已向原告提出解約,並請克邦公司進行解約後之事宜,克邦公司代表隨即向原告表示瞭解會轉達老闆,與原告所述相符,足認系爭契約最遲於113年7月8日即由克邦公司解除,克邦公司辯稱系爭契約尚未解除,
難認可採。另克邦公司固主張系爭契約有約定完工期限為113年4月15日
云云,
惟此部分克邦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之存在,克邦公司此部分之主張,
洵屬無據。克邦公司雖請求傳訊證人證明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13年4月15日,惟依克邦公司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代表於3月間已明確向克邦公司代表表示門扇廠至少要等4個月才能出貨,最快7月18日,完工日期壓113年8月31日,經克邦公司代表表示瞭解,足認克邦公司稱有約定完工期限為113年4月15日,顯然與事實不符,自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是系爭契約經克邦公司終止,且不
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請求克邦公司給付報酬及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自屬有據。而解約事由既不可歸責於原告,克邦公司主張以
原告違反系爭契約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176,400元,委由第三人完成工程而支出50,645元,及克邦公司應給付第三人永泰鴻建設公司之逾期罰款2,086,224元,對原告請求金額主張抵銷,均難認有據。
(六)原告得向克邦公司請求金額之認定:
1.工程款2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期工程款210,000元部分,克邦公司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有據。
2.違約金70,31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克邦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其向上游廠商訂作之防火門退貨,而受有70,317元之損失,業據提出立宸實業有限公司113年7月對帳單及原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51頁),原告此部分之損失係因克邦公司
解除契約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3.所失利益39,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克邦公司解除契約時其尚未履行剩餘契約款490,000元,其依同業利潤率計算可合理期待利益為39,200元,克邦公司應負賠償之責,此計算方式尚無顯不合理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克邦公司給付之金額為319,517元(計算式:210,000元+70,317元+39,200元=319,517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