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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建簡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22號
原      告  沈鎂樺 
訴訟代理人  陳瓊如 
            陳怡靜 
被      告  謝成階(即謝郭蓮只之繼承人)


            謝正階(即謝郭蓮只之繼承人


            謝又芬(即謝郭蓮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成階、謝正階、謝又芬(即謝郭蓮只之繼承人)為被告謝郭蓮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5、176、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於本案民國113年1月12日繫屬本院後,被告謝郭蓮只於113年5月30日死亡,而謝成階、謝正階、謝又芬為其繼承人,且均尚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謝郭蓮只之訴訟代理人及繼承人謝正階之供述、二親等關聯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等證據為憑,而被告謝郭蓮只之繼承人謝成階、謝正階、謝又芬未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職權裁定命謝成階、謝正階、謝又芬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