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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建簡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3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陳金華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威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建簡字第3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依工程合約支付尾款及保留款。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116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就新北市樹林線城林大橋銜接環漢路替代道路新建工程案承作箱涵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12年3月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㈡系爭工程已於112年9月完成驗收、嗣於112年11月28日業主新北捷運局辦理通車典禮。被告卻未依約給付保留款及工資共計206,116元。
  ㈢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116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被告向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承攬新北市樹林線城林大橋銜接環漢路替代道路新建工程案,並將其中箱涵板模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兩造並簽立有系爭合約書;系爭工程僅初驗第2次複驗案完成,今尚未安排正式驗收期程。
  ㈡依系爭合約第3條及第18條約定,皆有明確記載驗收合格才算完成,因此原告請求給付之尾款及保留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㈢原告起訴狀內所附手寫結算清單,並未明確將有施工及未施工部分數量計算式列出,亦無法得知數量係如何計算得出,被告僅餘123,876元保留款未給付予原告。
  ㈣原告所主張變更設計而重複施作部分,並未明確指名係何時施作之工程項目,若真有重複施作之情,應係原告未按照被告現場主任指示施工所導致,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自行負擔該部分衍生之費用,故原告除應證明重複施作工程範圍外,尚須證明係因被告變更設計所新增之施作項目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係約定:工程竣工經甲方(即被告)監造單位查驗合格,付清款項(第3條第3款)、工程全部完竣,經由甲方人員及報請上級機關派員驗收,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第19條)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工程需經被告及報請上級機關派員驗收,認為合格始作正式驗收,待驗收後始付清款項。惟本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承攬工作經
  被告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及工程全部完竣,經由被告人員及報請上級機關派員驗收,認為合格,已正式驗收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06,11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向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承攬新北市樹林線城林大橋銜接環漢路替代道路新建工程案,並將其中箱涵板模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予反訴被告承攬,兩造並簽立有系爭合約書。
  反訴被告組立模板時未隨時仔細矯正垂直平整,對於圖說不明瞭處,並未遵照反訴原告指示辦理即擅自施工,導致須拆除重作,且反訴被告未配合放樣線立模及控制水平高程,致0K+130-0K+150處牆身凹陷,反訴原告須再派員進行植筋及鋪設焊接鋼絲網、灌漿修補。
  ㈢又系爭工程模板拆除後,混凝土表面有變形、走樣、凸出,此部分本須由反訴被告負責打鑿整平,其打石工資及清運費用由其負責支付,反訴被告卻未進行打鑿整平;另反訴被告於0K+004.338上方牆身需與城林橋銜接處未依指示派員施工,致反訴原告須再派員進行點工施工作業。
  ㈣因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反訴原告催告反訴被告補正修繕未果,另行施作植筋、鋪設焊接鋼絲網及灌漿等補正作業,計支出82,578元;部分區段牆身打石及磨平作業,計支出56,100元;0K+004.338銜接處部分工程,計支出17,950元;又反訴被告施作期間,亂丟垃圾及板模材料於案場,經反訴原告另行派員清運,計支出清運費用21,027元,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反訴被告應分攤部分費用1,239元,綜上共計為
  178,894元。
  ㈤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8,89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對於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由反訴被告手寫結算清單,可見已請領第3、4期及系爭工程0K+130-0K150處價款。
  ⒉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搗築混凝土時應由反訴被告派足施工人員負責檢修看顧。且鋼筋組立綁紮時一定係確實放樣,模板工班組立模板時,也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施工,又鋼筋為定尺料置現場,尺寸長度皆確實依照施工圖說製作。
  ⒊就牆面修繕部分,反訴被告雖有就部分進行修繕,惟未完成即拒絕整理。
  ⒋而模板工班釘組模板不整齊不在一直線,利用壓條係要讓牆面看起來較整齊,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改善施作遭拒,只好由反訴原告派員自行調整。
  ⒌另拆除原組好模板變更鋼筋高度,係因現場主任指示要求由第一層模板進行組立沿線進行組模,因第二層以上係需要施工架的,惟反訴被告不聽從指示、擅自施工,導致反訴原告採購之模板無法有效更替利用而被擱置,反訴原告一直要求其拆卸利用,反訴被告卻執意不聽指示,再者,城林橋面高度係固定的,系爭工程道路為銜接城林牆面理當配合牆面去調整修正、並變更設計。
  ⒍而無論監造是否查驗合格,均不影響反訴被告應依約施作之義務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㈠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0K+130-0K150處牆身凹陷模板施作部分,反訴原告並未支付工資。
  ㈡另模板工人係按照放樣及綁鐵才能組模,組模組裝完成後,經查驗合格始能澆置混凝土,惟反訴原告放樣位置並不正確,鋼筋施作亦未核實。
  另於1123月間,因原模板已組好並經放置4個月後拆除,故變更鋼筋高度等設計。
  ㈣反訴被告已依反訴原告要求將牆面整理並已完成。而三角壓條部分,係由反訴原告另行派員施作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案場現場照片備註,僅能證明施工現場攝影時之現況,尚無從據以認定反訴被告之工作與工程合約書約定內容不相符及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瑕疵後仍延遲修補之事實。此外,反訴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反訴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
  178,89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