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48號
原 告 旻儒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金傳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間,約定由原告施作「地下室整修工程」、「B1垃圾間工程」、「風屋及整修工程」、「頂樓防水工程」、「雜項工程」(下稱
本件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7,750元,被告先行給付114,750元,後原告已經將本件工程完工,被告卻未付剩餘之款項,
爰依本件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00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前任主委游雲蘭沒有交接,我對於原告有無做這些工程我不知道,我沒有收到驗收報告,有沒有通過驗收我不知道等語。
三、兩造的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頁):
㈡、若可以,則得請求多少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亦同此旨)。
2、根據卷內之證據可知,關於原告所施作之本件工程,均經被告前一任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游雲蘭簽名確認(本院卷第13-17頁),且從原告所提出的施工照片觀之,原告對於本件工程之施作,至少在形式上都已經完工(本院卷第49-67頁),
原告既然已經就其所承攬
之工作完工,其當然有權依法請求其應得之承攬
報酬。至於驗收後有無瑕疵之問題,僅是得否請求修補瑕疵或賠償之問題,根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此類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併此敘明。3、另被告雖然陳稱本院卷第13-17頁文件中,關於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游雲蘭之簽名係事後補簽的等語(本院卷第80頁),然簽名確認施工項目或簽名確認完工與否,法律並無規定一定要事前或當下簽名,佐以被告對於自己之抗辯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認為此開抗辯,尚難逕予採納。 ㈡、原告得請求之承攬款項為213,000元:
本件工程既然已經本院認定完工,原告即得請求承攬報酬,而卷內所附之估價單,均經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游雲蘭簽名確認,故該等估價單應屬可信。又卷內之估價單金額,加總後總計為327,750元(本院卷第13-17頁),佐以原告自陳被告已經先行給付114,75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者即差額213,000元。
五、綜上,原告依本件契約
法律關係(承攬),請求被告給付213,000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
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