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柏年
被 告 歐肯傢俱生活館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簽訂室內系統櫃裝潢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約定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52,000元,系爭工程並於同年8月完工,然因多處缺失等待改善,而於111年6月27日驗收完畢;然於112年7月31日因樓下住戶告知滲水,經水電師傅於112年10月24日將牆壁挖開查修排水管後發現,原告原施作之冷氣排水管,遭被告公司系統櫃師傅在浴室壁掛懸空浴櫃進行安裝時,因未注意排水管位置,以三根螺絲不慎將冷氣排水管鎖穿(系爭施工瑕疵),導致排水管破裂,使原告住處及樓下住戶於破損排水管位置附近牆面,產生緩慢滲水現象而受潮,原告住處新作木地板亦受潮嚴重地板突起,均係導因於系爭工程瑕疵;
嗣於112年11月
兩造協調賠償事宜未果,原告受有漏水查修工程及牆面、地板毀損修繕費用支出共99,916元損失,且因修繕工程不
堪其擾,身心俱疲,受有精神上損害50,000元,
爰依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施工有原告主張
上開瑕疵,漏水並
非被告施工造成,縱認是被告施工時鑽到冷氣排水管,亦不可歸責被告,因施工前被告有詢問原告是否有管線在牆內,公司亦確認牆內無水管,且冷氣排水管位置,無法透過施工前檢測得知,原告應主動告知;又系爭工程已於111年6月27日驗收完畢交付原告,至遲應於112年6月26日前發現瑕疵,被告始應負責,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始發現瑕疵,已逾民法第498條規定1年之瑕疵發見期限,而不得主張權利;又原告請求慰撫金,顯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3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於111年6月27日驗收完畢,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發現牆內冷氣排水管漏水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事實,固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均有明文。是如承攬人所交付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定作人應於工作交付後一年內發現,並須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於承攬人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時,定作人方得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
⒉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11年6月27日即已驗收完畢,而原告係遲至112年10月24日始發現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顯已於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發見
期間,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系爭工程時過失導致排水管漏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詞,而經被告以前詞否認施工過程有上開過失,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排水管鎖穿
佐證相片、漏水處施工前後相對位置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97至99頁),然上開照片僅
足證明系爭工程施工位置、牆壁開挖過程、排水管有穿孔等事實,尚無從據此推認該排水管穿孔即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及與其所受上開損害間確具因果關係,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依前開說明,自
難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前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