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86號
原 告 卓鑫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騰陽資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間訂有
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新竹以北七個營區的發電機大保養、換電池、補柴油之工程,價金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 206,850 元,被告已給付部分價金20,000元,後原告已經在當月完成所有工作,但被告卻不給付剩餘之價金,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850 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郵局
存證信函、統一發票、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已經完成其所承攬之工作,其當然有權依法請求其應得之承攬報酬。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