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救字第21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543號請求撤銷借貸契約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
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而於聲請事件,則為所提出之聲請或
抗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借貸契約事件(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543號),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業據其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訊息截圖、催繳貸款之簡訊、新聞資料等件為憑,
堪認聲請人其已就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相當之釋明。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