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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救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高濰棛 
相  對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543號請求撤銷借貸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而於聲請事件,則為所提出之聲請或抗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借貸契約事件(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543號),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訊息截圖、催繳貸款之簡訊、新聞資料等件為憑,認聲請人其已就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相當之釋明。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