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救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余聖宗  
代  理  人  古乾樹律師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又依起訴狀及聲請人所提證據形式觀之,聲請人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