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建甫
被 告 張建忠
康曦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78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張建忠於民國111年9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9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處,因駕駛車輛不慎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書楷駕駛、訴外人立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向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特種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8,169元(工資費用19,200元、塗裝費用19,656元、零件費用99,313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張建忠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康曦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康曦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康曦公司自應與被告張建忠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
惟系爭車輛老舊,車上附掛之緩撞設備警示燈光老化,亮度不足,反光標誌脫落,亦無車輛有效檢驗合格證明,故應
與有過失。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造假,維修廠商永安雅公司灌水致修復費用異常昂貴,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即立向公司亦知情,永安雅公司與立向公司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
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代位無效之權利向被告請求。
(三)被告康曦公司就
受僱人即被告張建忠之選任,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且被告張建忠駕駛車輛違規,
非屬職務上所必要之行為,應為被告張建忠個人行為,與被告康曦公司無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建忠於
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等節,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建忠應就其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2.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康曦公司固辯稱被告張建忠雖為被告康曦公司之受僱人,並駕駛車輛致生本件行車事故,惟被告康曦公司就被告張建忠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義務
云云,然
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
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康曦公司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被告張建忠有合於上開說明之情事,是被告康曦公司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建忠應與被告康曦公司應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應有狀態,並應將其折舊
部分予以列入考量。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38,169元(工資費用19,200元、塗裝費用19,656元、零件費用99,313元),有估價單、發票(本院卷第18至21頁)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
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使用年數已逾5年,零件自應折舊
,其折舊
後所剩殘值為1/10即9,931元(計算式:99,313元×1/10=9,931元),加計無庸折舊
之工資費用19,200元、塗裝費用19,656元,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48,787元(計算式:9,931元+19,200元+19,656元=48,787元)。 2.就系爭車輛緩撞設備部分:
原告主張緩撞設施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支出修復費用2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永安雅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緩撞設備為防護功能性之商品,即使經過使用仍持續保有該有之防護性能,且除該效能不會因使用年限而降低外,其價值及價格亦不會隨年限而減少,故本件以新緩撞設備換舊緩撞設備毋庸計算折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248,787元(計算式:48,787元+20萬元=248,787元)。
(三)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惟其另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
云云,然本件事故經被告聲請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認:「張建忠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行駛駛出車道,為肇事原因;林書楷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是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