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8時55分,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52公里500公尺處輔助車道,因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失或行為,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友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007元(工資45,052元、零件55,955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我只是乘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被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又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仍應就其受有損害,係加害人車輛於使用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肇事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訴外人林三貴駕駛,被告則為該車內乘客處於睡覺狀態,
難認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定之侵權行為,至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就
本件事故有「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失或行為」,顯屬單純誤載,無由援為被告有侵權行為之證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